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专业。
第二章 学士学位的授予
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者,可授予学士学位:
1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热爱祖国、遵纪守法、诚实守信。
2、在修业年限内,完成人才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学分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。
3、学业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具有从事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基本能力。
4、学位课程(模块)平均绩点达到2.0(含2.0)。
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修业期满时,未获得毕业证书者。
(二)在校学习期间,受过留校察看(含留校察看)以上处分且未解除者。
(三)学位课程(模块)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.0者。
(四)在校期间有剽窃他人学术成果行为者。
(五)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况。
第五条 对已经达到毕业要求,但因第四条第三款而未获得学位者,可在有效修业年限内,申请重新修读相应课程后参加考试,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,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第六条 对毕业审核为结业的毕业生,可在有效修业年限内,向学生所在院(系)申请补修或重修相应课程,修读合格并达到毕业要求,准予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,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,可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。
第三章 学士学位办理程序
第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:
(一)学生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;
(二)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生学位申请进行审核并公示,公示期满后,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建议名单,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;
(三)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复核,复核通过的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;
(四)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,决定授予学士学位的,颁发学士学位证书。
第八条 学士学位申请时间每年两次,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上旬和十二月上旬。
第九条 学生对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有异议的,可在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,由校学位办作出复查结论,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处理。
第十条 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特殊情况,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。
第十一条本细则第五条、第六条,自文件颁发之日起,面向所有在校生施行。其余条款自2017级本科生开始施行。本办法由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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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8月2日